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 章程


                民國 92年03月09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
                民國 93年04月18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0年09月18日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1年04月29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2年04月28日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2年10月27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3年04月27日第4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4年05月17日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5年04月24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6年06月04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7年06月10日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                民國108年05月19日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
         第 一 章 總 則

 

第 一 條 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和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。
 
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 
第 三 條 本會以保障勞工(會員)權益,增進勞工(會員)知能。發展生產事業。加強勞資合作關係,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,並改善提昇勞工(會員)生活之意境,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 
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132號3樓。

 

第 二 章 任 務
 

第 五 條

本會任務如下:
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。

二、會員就業之輔導。

三、圖書館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。

四、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。

五、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
六、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解處。

七、勞工職業技能之訓練,以提高勞工職業專業知識。

八、協助政府推行政令,舉辦各項公益事宜。

九、為了維護本會合法權益及名譽,得聘任律師維護之。

十、其他法令規定事項。

   

  

         第 三 章 會 員

 

第 六 條 凡在本市實際從事衣服等熨燙之勞工所屬之有關從事人員,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,如:成衣加工、維修熨燙機械人員、洗衣店、大飯店、三溫暖、修改衣服、服飾店、西服店等均有熨燙人員之行業勞工,依法可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。適用職業工會,其組織成員之界定,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實施之「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」為依據。惟具有勞資兩種身份或同時參加勞方工會及資方洗衣商會、洗衣技術協會兩個團體者,不得當選為本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。
 
第 七 條

有下列情形者,不得為本會之會員:

一、受禁治產權宣告者。

二、無行為能力者。

三、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(執行中)或通緝中者。
 

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,須填寫入會申請書,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, 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會費及預繳納三個月費用,方為本會會員。
 
第 九 條

 會員退會時,須至會辦理退會,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。

如會員需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者,需本人持身分證正本至會辦理。
 

第 十 條

 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,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。「如逾期一個月未繳會費予以警告催繳,逾期三個月未繳予以停權;欠勞健保費者,經申報在案,則停止一切權利」。經常會費、勞保費、健保費採預收扣繳制,每期得預收保費。

會員除名或出會,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。
 

第 十一 條

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。
 

第 十二 條

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、有損本會名譽與團結或其他不法情事,得由理事會之決議,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除名等處分。

前項除名處分,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

經理事會決議為停權處分者,停止其會員權利;會員具理事或監事身份者,並停止其職權行使。

受停權處分之會員,其受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時,理事會得決議予以復權。
 
第 十三 條

會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不得自行退會:

一、轉就它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

二、遷移本市組織區域(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及廠礦組織區域)者。

三、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。

四、死亡者。

五、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
六、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 
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,為最高權力機構。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表行其職權。 
 
第 十五 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,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,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暫定60名,其產生方式、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。
   

  

         第 四 章 組  織

 

第 十六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五人、候補監事二人,分別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,於會員代表大會就已滿二十歲以上之會員代表中用「無記名連記法」選之,各以得票多數者當選,次多者為候補。其名次以得票之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者,以抽籤決定之。前項理、監事遇出缺時,前項理、監事遇有缺時,分別由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期為限。
 
第 十七 條

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「無記名連記法」互選之,得以票數最多數者當選為常務理事。再由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,綜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。本會設置副理事長一至二人,人選由理事長從常務理事中提請理事會同意出任之。

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。

監事組織監事會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,並任監事會召集人。 

 

第 十八 條 本會理、監事均為義務職,惟處理工會業務,得酌發交通費及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,得核實開支。其任職一屆四年,連選得連任,如理、監事因故出缺時,由各該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 
第 十九 條

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受理事長指導,處理一切會務;下設祕書、組長、幹事、助理幹事若干人,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。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、名額及待遇,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授權委由理事會決定,另會務人員之解聘,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。
 

第 二十 條

本會得視業務需要,設置各種委員會。委員人選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並得保有更替委員之權利(其組織規程另定之)。
 

第 廿一 條

本會第一屆創會理事長、創會常務監事、創會財務長,得享有每年三節之福利,以酬謝創會之艱辛功勞。但如參選理監事則放棄三節之福利參選代表則無妨。
 

第 廿二 條 本會得由理事長聘請德高望重之人為本會名譽理事長、首席顧問及名譽常務理事、顧問若干人,並經理事會同意出任之。
 
第 廿三 條
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:

一、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。
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
三、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
四、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
五、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
六、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(決)算,聽取並審查理、監事會工作報告。

七、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
八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 

第 廿四 條

 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
二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,編撰工作報告。

三、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、決算。

四、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。

五、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
六、處理勞資爭議事項。

七、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。

八、處理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。

九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
 

第 廿五 條

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執行理事會議之決議案。

二、擬定會務計劃方針及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
 

第 廿六 條

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執行理事會議之決議案。

二、召開理事會議、常務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,並擔任會議主席。

三、綜理本會日常會務及重要事項。

四、工會法定代理人,對外代表本會。

 
第 廿七 條
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
二、稽查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
三、稽核年度決算。

四、其他有關監查事項。

 

第 廿八 條

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執行監事會之決議。

二、召開監事會議,並擔任會議主席。

三、綜理監事會日常會務。

四、對內得召開監事會議,並得列席理事會會議。

五、召集會議行文時,理事長應署名之。

   

  

         第 五 章 會 議

 

第 廿九 條
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
定期會議,每一年召開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

臨時會議,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議決議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
 

第 三十 條

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
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
 

第 卅一 條

監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監事。

臨時會議,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監事。

 

第 卅二 條

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時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
 

第 卅三 條

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第23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 

第 卅四 條

本會理、監事應親自出席,理、監事會議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、監事遞補,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 

第 卅五 條 會議表決方式應由會議主席就下列方式擇一行之:一、舉手表決。二、起立表決。三、投票表決。四、唱名表決。五、拍手鼓掌表決。
   

  

         第 六 章 經費及會計

 

第 卅六 條
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
一、會員入會費,每人400元。

二、經常會費,不得低於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,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壹佰元整,按月繳納之。

三、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。

四、政府補助。

五、其他收入。

 

第 卅七 條

前條第三款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,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,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。
 

第 卅八 條

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。

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
 

第 卅九 條

本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 

第 四十 條

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
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

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   

 

 

         第 七 章 政府之保護

 

第 卌一 條

雇主或其他代理人,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雇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。

   

 

         第 八 章 附 則

 

第卌二條

本會各種議事規則、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、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。

第卌三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、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
 
第卌四條

本會章程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 

第卌五條

參加本會勞保健保團保之會員應注意下列規定:

一、繳交保費需有本會開立之正本收據,或郵局劃撥單繳款收據,或台新銀行轉帳扣款存摺證明為憑證。

二、會員繳交保費需按時繳納,如逾期三個月未繳納者,本會可自行辦理退保,會員不得異議。

  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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