工會章程


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 章程
民國92年03月09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
民國93年04月18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0年09月18日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1年04月29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2年04月28日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2年10月27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3年04月27日第4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4年05月17日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5年04月24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6年06月04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7年06月10日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8年05月19日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09年06月07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10年10月03日第6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民國111年08月28日第6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


第 一 章 總      則

第 一 條
本會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和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。

第 二 條
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 三 條
本會以保障勞工(會員)權益,增進勞工(會員)知能。發展生產事業。加強勞資合作關係,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,並改善提昇勞工(會員)生活之意境,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
第 四 條
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台北市萬華區西寧 南路 132 號 3 樓。

第 二 章 任      務

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:
一、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。
二、會員就業之輔導及辦理第二專長訓練,提高重新就業機會。
三、圖書館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。
四、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。
五、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。
六、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解處。
七、勞工職業技能之職業訓練課程,以提高勞工職業專業知識與技能。
八、協助政府推行政令,舉辦各項公益事宜。
九、為了維護本會合法權益及名譽,得聘任律師維護之。
十、其他法令規定事項。

第 三 章 會      員

第 六 條
凡在本市實際從事衣服等熨燙之勞工所屬之有關從事人員,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勞工,如:成衣加工、維修熨燙機械人員、洗衣店、大飯店、三溫暖、修改衣服、服飾店、西服店等均有熨燙人員之行業勞工,依法可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。適用職業工會,其組織成員之界定,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實施之「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」為依據。惟具有勞資兩種身份或同時參加勞方工會及資方洗衣商會、洗衣技術協會兩個團體者,不得當選為本會會員代表及理監事。

第 七 條
有下列情形者,不得為本會之會員:
一、受禁治產權宣告者。
二、無行為能力者。
三、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(執行中)或通緝中者。

第 八 條
會員入會時,須填寫入會申請書,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, 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繳納入會費及預繳納三個月費用,方為本會會員。

第 九 條
會員退會時,須至會辦理退會,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。 如會員需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者,需本人持身分證正本至會辦理。

第 十 條
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,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,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。「如逾期一個月未繳會費予以警告催繳,逾期三個月未繳予以停權;欠勞健保費者,經申報在案,則停止一切權利」。經常會費、勞保費、健保費採預收扣繳制,每期得預收保費。
會員除名或出會,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。

第 十一 條
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。(為辦理選舉行政作業,新入會之會員需滿半年及未被停權者,始得編列為選舉人名冊。)

第 十二 條
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、對外以藉非事實內容、捕風捉影、造謠、誹謗、作人身攻擊,破壞幹部之情誼與團結,及有損本會名譽之不法情事,得由理事會之決議,按其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除名等處分。 前項除名處分,應通知當事人列席大會陳述意見,其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。 經理事會決議為停權處分者,停止其會員權利;會員具理事或監事身份者,並停止其職權行使。 受停權處分之會員,其受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時,理事會得決議予以復權。

第 十三 條
會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不得自行退會:
一、轉就它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
二、遷移本市組織區域(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及廠礦組織區域)者。
三、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。
四、死亡者。
五、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六、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
第 十四 條
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,為最高權力機構。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表行其職權。

第 十五 條
本會應依照會員總人數劃分為48小組,每小組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產生一位代表,其產生方式依工會法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。

第 四 章 組      織

第 十六 條
本會設理事十五人、候補理事五人、監事三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分別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,於會員代表大會就已成年以上之會員代表中用「無記名連記法」選之,各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,次多者為候補。票數相同者,以抽籤決定之。前項理、監事遇有出缺時,分別由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
第 十七
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「無記名連記法」互選之,得以票數最多數者當選為常務理事。再由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,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,綜理日常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。本會設置副理事長一至二人,人選由理事長從常務理事中提請理事會同意出任之。
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。
監事組織監事會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,並任監事會召集人。

第 十八 條
本會理、監事其任期一屆二年,連選得連任,理、監事均為義務職,惟處理工會業務因公出差時,得酌發交通費、出席費及特支費,前項支出均經理、監事會議通過實施。

第 十九 條
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受理事長指導,處理一切會務;下設祕書、組長、幹事、助理幹事若干人,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。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、名額及待遇,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授權委由理事會決定,另會務人員之解聘,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。

第 二十 條
本會得視業務需要,設置各種委員會。委員人選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並得保有更替委員之權利(其組織規程另定之)。

第 廿一 條
本會得由理事長聘請德高望重之人為本會名譽理事長、首席顧問及名譽常務理事、顧問若干人,並經理事會同意出任之。

第 廿二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:
一、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。
二、財產之處分。
三、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四、會員代表、理事、監事、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、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、解任及停權之規定。
五、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六、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 ( 決 ) 算,聽取並審查理、監事會工作報告。
七、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。
八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 廿三 條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二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,編撰工作報告。
三、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、決算。
四、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。
五、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六、處理勞資爭議事項。
七、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。
八、處理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。
九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
第 廿四 條
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理事會議之決議案。
二、擬定會務計劃方針及處理其他重要事項。

第 廿五 條
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理事會議之決議案。
二、召開理事會議、常務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,並擔任會議主席。
三、綜理本會日常會務及重要事項。
四、工會法定代理人,對外代表本會。

第 廿六 條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稽查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三、稽核年度決算。
四、其他有關監查事項。

第 廿七 條
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:
一、執行監事會之決議。
二、召開監事會議,並擔任會議主席。
三、綜理監事會日常會務。
四、對內得召開監事會議,並得列席理事會會議。
五、召集會議行文時,理事長應署名之。

第 五 章 會      議

第 廿八 條
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 定期會議,每一年召開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
臨時會議,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議決議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
第 廿九 條
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,幹部參加會議,請事假時,須通知理事長,許可後而為之。
臨時會議,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理事長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。理事長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
第 三十 條
監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
定期會議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監事。
臨時會議,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,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監事。

第 卅一 條
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時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 第 卅二 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,始得開會;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,不得議決。但第 23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不得議決。

第 卅三 條
本會理、監事應親自出席,理、監事會議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、監事遞補,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。

第 卅四 條
會議表決方式應由會議主席就下列方式擇一行之
一、舉手表決。
二、起立表決。
三、投票表決。
四、唱名表決。

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

第 卅五 條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會員入會費,每人 400 元。
二、經常會費,不得低於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,會員經常會費每人每月壹佰元整,按月繳納之。
三、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。
四、政府補助。
五、其他收入。

第 卅六 條
前條第三款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,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,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。

第 卅七 條
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。
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。

第 卅八 條
本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第 卅九 條
本會之解散,除因破產、合併或組織變更外,財產應辦理清算。
本會解散時,除清償債務外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。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。
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
第 七 章 政府之保護

第 四十 條
雇主或其他代理人,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雇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。

第 八 章 附      則

第 卅一 條
本會各種議事規則、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、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。

第 卅二 條
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會法、工會法施行細則、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。

第 卅三 條
本會章程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,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

第 卅四 條
參加本會勞保健保團保之會員應注意下列規定:
一、繳交保費需有本會開立之正本收據,或郵局劃撥單繳款收據,或台新銀行轉帳扣款存摺證明為憑證。
二、會員繳交保費需按。